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譽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稽。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譽仁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015號追加起訴書,認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62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惟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62、3688號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判決在案,有該卷宗及判決書可稽;而檢察官迄同年12月20日始提起追加起訴,並於100年1月3日繫屬本院,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