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銘常自民國99年11月15日21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阿和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航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員警職務報告書。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