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文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認定之受刑人犯罪行為,下稱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惟受刑人於上開犯罪前,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國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81年度上易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1年度上訴字第6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
2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1年12月11日,而於8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8月接續執行,而於9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9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論以累犯),並於103年7月6日確定(尚未執行),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而核諸上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98年5月18日之後某日至99年9月22日之期間內,均屬在前述94年9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之後5年內所為者,亦即受刑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前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而未加重其刑,聲請人以該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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