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聲請人即非訟聲請人 陳青偉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馮各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青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
2年4月11日,就上開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原於101年12月19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請求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146年4月13日止,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2,500元之扶養費。惟於102年4月11日當庭縮減僅請求一年之扶養費。是本項應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為據,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元(即12,500元x12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青偉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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