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騎 孫曼麗 所有971-CWM號重型機車,駛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經警示意制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駛上臺北橋,經警舉發,嗣經機車所有人孫曼麗申報違規行為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依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3千元,合計3千9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惟伊不知道有人吹哨攔伊,伊無違規或拒絕受檢,亦未見有警察,且無採證照片證明確有違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3條第8款、第7條之2分有明文。經查:
㈠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
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即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倘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欲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行政機關就上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程序,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確有不聽警察制止逕逆向行駛嗣逃逸之違規事實,除據
異議人以書狀陳明及到庭供稱:舉發時伊駛經上揭舉發地點,應該有騎上臺北橋等語(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卷第4、28頁);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述:伊當時是站在路口指揮交通,異議人前方號誌轉為綠燈時,他就跨越雙黃線行駛到對向去,直接左轉上臺北橋,他在轉彎時,伊有吹哨叫他停車,異議人有看到伊,因異議人超越伊過去時,有回頭過來看伊,故能確定異議人有看到伊,當時只有異議人1部車逆向行駛,伊站出來吹哨,並比手勢叫他回原本車道,(問:當時異議人反應?)答:就是從伊右邊加速衝上臺北橋,伊當時離他很近,可以摸得到他人的距離。當時很多車都要上臺北橋,然僅異議人那1部車違規,伊有吹哨並示意他回去那個車道,當時伊吹哨叫他回去時,他刻意閃過伊而騎離,故可以確定異議人應該知道伊吹哨叫他回去原來車道,伊確定他可以聽到吹哨,當時站在他正前方,故確定他應該看得到伊及示意他回去的手勢,伊沒有做攔停手勢,伊是比請他回去原來車道手勢,因當時臺北橋會有右轉車下來,即對向車道有車會來,這樣很危險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衡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警員,與異議人毫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故設虛詞構陷異議人,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理,是其證詞應係真實可信,是異議人上揭所辯,顯為狡卸虛詞,要無憑採。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而警員乙○○並未作攔停手勢,業據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此部分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容與事實未符;且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不合,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分處罰鍰9百元、3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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