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和解金收據等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484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2日凌晨與友人等一同前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錢櫃KTV敦南店唱歌,至當日上午7時許結帳離開時, 王昀 棻、 黃琬柔 巧遇乙○○及其友人 古家翰 等,隨即上前聊天,甲○○心生不快,隨即與綽號「 小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電擊棒,「小胖」持刀,傷害乙○○,致其受有左側胸部裂傷及左手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 王昀棻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述│之事實。│├──┼───────────┼────────────┤│4│證人 黃婉柔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述│之事實。│├──┼───────────┼────────────┤│5│證人古家翰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述│之事實。│├──┼───────────┼────────────┤│6│證人 史景鋒 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述│之事實。│├──┼───────────┼────────────┤│7│證人 李家瑋 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述│之事實。│├──┼───────────┼────────────┤│8│監視錄影畫面21紙│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9│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區診斷證明書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胖」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俊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