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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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子華 告訴被告唐著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15號被告唐著偉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著偉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上午6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見王子華所有擺放在該店之選物販賣機電腦設定介面尚未登出,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將該選物販賣機設定為「10元保證取物」後,登出電腦設定介面,再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4次,先後夾取機台內之磁吸藍芽耳機1個、藍芽智能手環2只、藍芽智能手錶1只、 卡娜赫拉 娃娃1個,致生損害於王子華。 嗣唐著偉 於同日下
午2時許,至上開店內,以所夾取之藍芽智能手環1只、藍芽智能手錶1只、卡娜赫拉娃娃1個,換取蘋果原廠線控耳機1個、樂視試管包裝傳輸充電線2組,王子華查悉後報警處理,嗣警方扣得磁吸藍芽耳機1個、藍芽智能手環1只、蘋果原廠線控耳機1個、樂視試管包裝傳輸充電線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著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操作│││查中之供述│上開選物販賣機電腦設定介││││面,嗣把玩該機台並取得前││││揭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勘驗筆錄1份、查││││證相片5張,上開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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