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莉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莉梅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民國66年9月16日,業已將其名下坐落在之臺北市○○區○○○段55-3、56、56-7、56-8、56-12、57、57-1共7筆土地,以及臺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出售予施 蔡秀美 ,其中55-3、56-7、56-8及57-1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都市○○道路用地,協議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 施蔡秀美 收執,嗣因土地重測,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合併至同段55-2地號,其後55-2號地號再合併至復興段三小段000-0000地號,詎被告為將系爭土地順利出售予不知情之 羅東源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辦理移轉登記,竟於94年10月4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佯以「遺失」為由,書寫切結書,申請補發臺北市○○○段55-3、56-7、56-8、57-1四筆土地於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上,並據以發給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再於94年11月29日,與羅東源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羅東源名下,嗣經施蔡秀美查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105年6月30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5年7月20日共20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鮑莉梅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4年10月4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307號開始偵查,並於96年6月27日以96北檢盛秋緝字第2720號通緝被告,其後被告於105年5月3日緝獲,檢察官則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提起公訴,而於105年7月20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北院隆刑丙緝字第491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二度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4年10月4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5年1月27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6月27日(第1次通緝)止共1年5月2日、自105年5月3日(第1次通緝到案)起至105年8月24日(第2次通緝)止共3月23日之兩段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105年6月30日(提起公訴)至105年7月20日(繫屬本院)之20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4年10月4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年5月2日、再加上3月23日、再扣減20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8年12月9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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