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讚選任辯護人陳明珠律師被告王國綸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英讚、王國綸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張英讚、王國綸(原名: 王裕富 )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張英讚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張英讚為認罪答辯,且從起訴迄今均配合法院庭期安排,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但被告張英讚近來無急迫出境之需求,願意尊重、配合法院之決定等語。
(二)被告王國綸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綸之家人均在臺灣,並無資力供其出境逃亡,其前已有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王國綸工作地點均在中國及東南亞作教育訓練,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英讚、王國綸(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107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及被害人人數眾多(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且涉及吸收金額龐大(逾1億元以上),可認被告二人面臨刑事訴追及被害人追償之壓力,將有相當程度逃避而不願意配合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二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但經充分考量各該情節,及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自由,對被告二人基本權造成之限制,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落實、刑事程序適正進行之公益後,仍認被告二人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命被告張英讚限制住居於其當庭所陳明之居所、被告王國綸應限制住居於其住所,被告二人並均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節,有本院審理單及107年7月4日北院 忠刑寧 107年金重訴9字第107000718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79頁、第101頁)。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訊問被告二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二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二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嫌,屬最低法定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所涉罪責非輕,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性;又審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王國綸之家人均在臺灣等情而有不同;復考量被告王國綸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王國綸欲至國外工作等情,尚非法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至於被告張英讚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其近期無急迫出境之需求,且願意配合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是認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二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二人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較輕微之損害,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衡量以觀,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足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承學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