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榮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榮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號被告唐榮志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榮志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五木雞蛋麵1包、五木營養麵條1包、康寶濃湯2包,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然為該店經理 黃建赫 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袋子內扣得上開贓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建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榮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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