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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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彭士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巷與忠
義街口處,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路口未減速之過失
,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穆宗豪 所有、由訴外人 許英錦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6,600元
(含工資17,500元、烤漆10,600元、零件28,5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
本、車損及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群錡車業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
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6,600元(含工資17,5
00元、烤漆10,600元、零件28,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89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5月6日,系爭
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850元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7,500元、烤漆10,600元,
合計為30,95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7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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