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吉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扶助律師)
陳偉仁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俊吉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打火機、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97年度訴字第3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3月(5罪)、4月(1罪)確定,上開、、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述97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合併執行,甫於102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賴俊吉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4日凌晨2時許,至嘉義縣○○鄉○○路○○巷旁的工地,見 何勝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即持用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打開甲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得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適為何勝巡發現而上前抓住賴俊吉之衣服,阻其離去。詎賴俊吉竟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何勝巡施以強暴、脅迫,與何勝巡發生扭打,賴俊吉見無法順利逃脫,遂自口袋內取出打火機作勢攻擊何勝巡,並接續與何勝巡扭打,致何勝巡受有臉部挫傷、左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難以抗拒而跌倒在地,鬆手放開賴俊吉,賴俊吉旋即乘機逃離現場。何勝巡隨即報警,因賴俊吉係該轄警政機關之治安列管人口,經何勝巡指認,警方於賴俊吉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查獲賴俊吉,並經其同意,扣得打火機1支、10元硬幣12枚、5元硬幣2枚及鑰匙1支等物。
三、案經何勝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揭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何勝巡放在甲車內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且伊當時有吃安眠藥,告訴人拉住伊衣領問伊叫什麼名字,伊馬上就告訴他,之後就直接回家睡覺,當時與精神狀態並非正常云云。辯護人則以: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持刀部分,欠缺補強證據。㈡被告除服用美得眠膜衣錠外,尚領取多種具有鎮靜和安眠效果之藥物,因藥物交互作用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扣案鑰匙1支開啟何勝巡停放
該處之甲車,竊得何勝巡放置在車內之零錢約3、4百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勝巡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鑰匙1支、硬幣130元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55頁;硬幣130元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堪認定。至被告竊盜之零錢數額,雖經警於被告住處僅扣得10元硬幣12枚、5元硬幣2枚,合計130元,有扣押書與扣案硬幣照片附卷(見警卷第7、17頁),惟被告係當日凌晨3時40分許,始在其住處為警方查獲逮捕(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距案發時已逾1小時,被告在未經警方查獲期間,非無可能加以藏匿或花用,尚難僅憑查扣之數額遽認定為被告竊得之金額。其次,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竊取之零錢約5、6百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參酌被告於103年5月4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竊取零錢約3、4百元,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依被告之自白認定其竊盜金額為300元。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再指訴:當時伊抓住被告的
上衣,被告自口袋內取出刀子伊揮向伊,持該刀恐嚇要殺伊,好像是彈簧刀,伊有聽到啪的一聲,被告是直接砍過來,伊才放手,有看到白白的突出來,大約有2、3吋長,該處很亮,也有路燈,打火機握起來的樣子根本就看不到有白白的樣子,伊不會看錯,伊確定是刀子等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第188頁正反面)。惟被告始終否認當時係持刀,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持打火機,辯稱:打火機有白鐵的部分在夜間有閃光,告訴人以為該閃光是刀子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有扣押書附卷及打火機扣案可參(見警卷第7頁)。查該打火機與告訴人指訴所見之刀子在形狀上固有不同,經原審勘驗扣案打火機,係一般打火機,長8公分,本體大部分為紅色,前端金屬頭及灰色塑膠部分長1.7公分,有原審104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復有相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則扣案打火機前端確呈金屬與灰色無誤。而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許,地處鄉村○區○○○路燈,但衡以被告當時因竊盜事跡敗露遭告訴人緊抓上衣,急欲逃離,二人有發生肢體衝突(另詳下述),在二人身體均處於瞬間動態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否能清皙見著被告所持揮向告訴人之物體,尚非無疑。告訴人與被告間固無恩怨,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且於103年7月28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後,仍於104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與其先前警詢、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言,然所述情節非無誤認之可能,且警員查獲被告時,亦未查扣被告身上有何攜帶小刀等情,有上開扣押書在卷可稽,參之前揭說明,告訴人指訴情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準此,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係持打火機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犯罪事實,經被告自白及有打火機扣案可佐,自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惟查,告訴人證稱:在發現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後,就抓住被告上衣,阻其離去,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並跌倒受傷(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遭告訴人當場抓住衣領,當時取出打火機要讓對方誤認是刀,有說你若不放手,伊就要刺下去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71頁),並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與其發生拉扯過程中跌倒所致(見偵卷第25頁)。衡情被告之竊盜犯行既已敗露,並遭告訴人抓住衣領,自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防護竊得之贓物及避免被逮捕,而在此拉扯之過程中,自有造成傷害之高度可能性,另本件發生之時點為103年5月4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在案發後4個多小時即於同日早上6時16分前往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臉部及左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故依告訴人前往急診之時點,所受前揭傷勢,自與前述雙方之拉扯有緊密之關連性。準此,被告在其竊盜犯行敗露,且衣領遭告訴人抓住後,為了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碰觸告訴人身體,亦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跌倒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號解釋文與解理由書參照)。刑法第329條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而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參照)。被告竊盜得手後,為告訴人發現,被攔住去路,並抓住被告衣領,致被告無法脫身,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除與告訴人拉扯外,並取出打火機恐嚇告訴人,復以打火機作勢攻擊告訴人,已屬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在與被告搏鬥扭打時,遭被告持打火機攻擊,因而放手跌倒在地,受有前揭傷害,使被告得以順利逃脫。被告上揭強暴、脅迫行為,已壓制告訴人之抗拒,客觀上達到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竊盜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論科。被告為脫逃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勢之事實,則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甫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打火機前端金屬頭與灰色塑膠部分僅1.7公分,業經原審勘驗如前,其本體非金屬製,並非質地堅硬或尖銳之利器,依一般社會觀念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難認為兇器,爰不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患有急性精神分裂症,且定期回診服用多種安眠藥物,其中包括安眠藥Modipanol美得眠膜衣錠,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灣橋分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若被告服用睡眠藥物有可能造成暫時之認知功能受影響,且因藥物之交互作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在犯罪時,經告訴人詢問姓名,尚主動告知,舉止顯有異常,足見其行為時已因服用藥物而致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經告訴人詢問,即立刻告知其姓名,但此
或有可能係因犯行敗露,且衣領遭告訴人抓住,一時驚慌,遂在告訴人質問下,脫口告知姓名,尚不得僅憑此點,即率認被告行為時確因服用藥物而致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被告之辨識能力是否會受藥物影響,仍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被告曾因急性精神分裂症,於102年12月23日在中榮灣橋分
院身心醫學科接受治療住院,103年2月25日出院,之後並定期回診接受治療服藥,並曾服用Modipanol美得眠膜衣錠,而該藥物為長效性安眠藥,醫療上經常使用在失眠症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103年6月26日中總嘉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以及同院103年12月19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至79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由上可知,被告雖患有急性精神分裂症,而於102年12月23日起住院接受治療,但已於103年2月25日病情好轉出院,可見被告之病情已藉由治療獲得控制,合先敘明。
㈢原審囑託中榮嘉義分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略
以:被告雖坦承有時會有視聽幻覺及妄想,但否認犯罪當時之行為係幻覺或妄想所致;又於病歷紀錄中,並無提及服用藥物之後仍有視聽幻覺或妄想之症狀,或用藥後有意識模糊之情況;另被告於犯案當時雖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但若有服用睡眠藥物確有可能造成暫時之認知功能受影響(但前題是確有服用藥物),加上輕度智能障礙,可能有精神障礙而使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分院103年9月22日中總嘉灣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其次,被告服用中榮灣橋分院開立屬長效安眠藥之Modipanol美得眠膜衣錠,客觀看來並無明顯副作用,一般對談尚可,無明顯證據顯示影響判斷,則有中榮嘉義分院103年12月19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復依辯護人聲請,向中榮嘉義分院詢問,依被告門診用藥紀錄所示⒈Modipano1美得眠膜衣錠、⒉ESZO艾斯樂錠、⒊Rivotril利福全錠、⒋Silence悠然錠及⒌SeroquelXR思樂康錠等藥物如經交互作用,是否會產生恍惚、衝動、興奮、健忘等副作用,經該院104年6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Mdodipanol乃是長效性安眠藥,俗稱FM2。FM22是一種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2毫克之安眠鎮靜劑,由澳洲Alphaphar藥廠產製輸入我國的產品「喜眠樂錠」(Hypnodormtablet),其藥錠上有凹下打印之「FM2」字樣,取其成分名首尾二個英文字母及其劑量2毫克而得。;市面上其他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品包括「羅眠樂錠(rohypnoltablet)」、「樂安眠錠(oru
pamtablet)」、「保施寧錠(valseratablet)」、「美得眠錠(modipanoltablet)」、「舒眠錠(sumetblet)」、「安寧錠(anlintablet)」、「心和錠(cinhotablet)」、「福寧錠(flunepantablet)」,另有「安施膠囊(absinttablet)」膠囊形態,這些製品雖然藥錠上不一定打印「FM2」字樣,一般則仍均以「FM2」名之。其藥理強度比2-4藥物強上許多,2-4藥效相對小。⑴Flunitrazepam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其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精神藥品(psychotropicsubstsance),其誘導睡眠迅速,醫療上經常使用在失眠症,一般使用劑量為
0.5至2毫克。本人(醫師)於103年5月到9月 賴員 (被告)門診開立Flunitrazepam劑量為一天一顆2毫克。⑵研究顯示服用的flunitrazepam會降低不安及及焦慮感(JAmAcadPsychiatryLaw1999)。在長期使用者會對其產生耐受性(係指長期使用者,使用量需明顯增加,才能達到同樣藥效)。賴員表示自己有長期服用過量FM2之習慣。一般因耐受性關係在正常劑量之下鮮少有副作用、反而會有藥效不足的現象。⑶賴員回診規律度並不高,且表示有去他院看診,一天服用他院處方FM2兩顆以上才能入睡,可推測賴員對FM2藥物已產生耐受性。回診時僅表示入睡困難,希望開立高劑量FM2,客觀看來無其他明顯副作用,一般對談尚可,無明顯證據顯示影響判斷。⑷1-4種藥物性質上屬於同一類型藥物。上述五種藥物,在合理劑量下,有安眠、鎮靜效果。鮮有衝動、興奮副作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準此,被告在接受精神鑑定之過程,已坦承犯下本件犯行時,並無幻覺或妄想,故其於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有精神障礙而使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即非無疑。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案發前確有服用藥物,況依上開鑑定及灣橋分院、嘉義分院函覆之結果,被告服用病歷所示包括Modipanol美得眠膜衣錠等五種安眠藥物後,並不會導致意識模糊之情況,且因被告對上開藥物已產耐受性,反而有藥效不足之現象,則被告案發時是否有因服用藥物而致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有可疑。再酌以被告案發後約4小時即103年5月4日6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尚能就竊盜之經過、所竊得之物為詳盡之說明,並能明確供稱其有被告訴人抓住上衣,以及有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害怕將手放開,因而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以,就被告案發後之反應以觀,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甚明。綜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非達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不予准許。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盜零錢之金額為300元,原審認係600元,尚有未洽。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持刀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然已為被告否認,且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審認定被告係持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準強盜犯行,並以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持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及主張竊盜金額非600元,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勉能維持之生活狀況,其於80年起,即犯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須長期就診,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榮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57至79頁、第103至105頁)。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行竊,且失風遭告訴人攔阻後,竟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竊盜所得之零錢部分因警查扣,已由告訴人取回。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暨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矢口否認準強盜犯行之態度,暨其為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與打火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竊盜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所用之物,業據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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