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吉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吉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4日凌晨2時許,至嘉義縣梅山鄉新市路○○巷旁的工地,見 何勝 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即持用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打開甲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得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賴俊吉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適為 何勝巡 發現而上前抓住賴俊吉之衣服,阻其離去。詎賴俊吉竟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何勝巡施以強暴、脅迫,先與何勝巡發生扭打,致其重心不穩跌倒。見仍無法順利逃脫,遂取出藏放在身上,長度約2、3吋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小刀,恫嚇要殺死何勝巡,並揮刀朝其砍去,使何勝巡難以抗拒,而立即閃避,鬆手放開賴俊吉,賴俊吉旋即逃離現場。何勝巡雖未遭小刀劃傷,但在扭打之過程中,仍受有臉部挫傷、左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勝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揭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何勝巡放在甲車內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拉住我的衣領,我喘不過氣,才推倒他。又我是拿打火機作勢攻擊他,並沒有拿小刀。辯護人並以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未必是與被告拉扯所致。另告訴人既自承臉部受傷是遭被告之手臂擊中,因此就其稱被告有拿刀之部分,未有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何勝巡放置在甲車內之零錢,此為
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何勝巡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8張為證(見警卷第18至21頁)。而本案雖僅扣得12枚10元硬幣、2枚5元硬幣,共130元。惟被告係於當日凌晨3時40分許,始經警方逮捕,而非當場遭警方搜索查獲上開硬幣(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則被告在未經警方查獲之期間,仍有可能加以藏匿或花用,尚難僅憑所扣之數額多寡,而認定其所竊得之金額。仍需綜合其他客觀事證,再依憑經驗法則加以論斷。查證人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於103年5月3日晚上9時許,將甲車停在上揭工地,而至友人家中泡茶,於翌(4)日凌晨2時許,欲開車回家時,就發現被告竊取其放在甲車內之金錢(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而證人於案發後約二小時,經警方詢問時,就遭竊之財物明確表示均為硬幣,共約600元(見警卷第4至5頁)。足見證人自離開甲車,到警方製作筆錄,相隔之時間非長,僅約7小時左右,則其對於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數額多寡,印象仍深。且其陳稱遭竊之財物僅係硬幣,亦與被告所述相符。再參以證人就遭竊之金額,也未有明顯浮報之情形,故其在警詢指述總共遭被告竊取約600元乙節,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何勝巡證稱:在發現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就抓住
被告上衣,阻其離去,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並跌倒受傷(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復被告並不否認當時遭告訴人當場抓住衣領(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與其發生拉扯跌倒所致(見偵卷第25頁)。衡情被告之竊盜犯行既已敗露,並遭告訴人抓住衣領,自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防護竊得之贓物及避免被逮捕,而在此拉扯之過程中,自有造成傷害之高度可能性;另本件發生之時點為103年5月4日凌晨2時許,而告訴人於案發後4個多小時即同日早上6時16分便前至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臉部及左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故依告訴人前往急診之時點可知,其所受之前揭傷勢,自與前述之雙方之拉扯有緊密之關連性。準此,被告在其竊盜犯行敗露,且衣領遭告訴人抓住後,為了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案發時有攜帶小刀,並辯稱係拿打火機作勢攻擊
告訴人;辯護人並主張告訴人身上未有刀傷,難謂被告當時持有小刀。惟證人何勝巡證稱:發現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就抓住他的上衣,他沒有抓住我的衣領,但有出手打我,只是沒有打到,而在拉扯的過程中,因我穿拖鞋站不穩的關係,我有跌倒受傷。後來被告從口袋拿出刀子,有聽到啪的一聲,所以可能是彈簧刀,長度約兩、三吋長,前端有白白的突出來,現場有路燈,視線清楚,不可能看錯;而因被告持刀朝我砍過來,說要把我殺死。我怕被他砍到,只能鬆手並閃避,被告便趁機逃離(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由證人證稱被告並未抓其衣領、因穿拖鞋,所以拉扯時站不穩而跌倒;以及被告亦坦承當時有恫稱要殺死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0頁)可知,證人之證述未對被告有明顯敵意,亦無渲染、誇大之情形。再參以證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好好做人就好,對於本案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顯見證人對於被告未心生怨懟,而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以證人結稱現場有路燈,視線清楚,被告係拿長度約2、3吋長之小刀出來朝其砍去之證詞,自足憑信可採。
㈣況本院勘驗扣案之打火機1支結果,該打火機係一般打火機
,長僅8公分,本體大部分為紅色,前端金屬頭及灰色塑膠部分長僅1.7公分,此有本院104年2月2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而打火機長度與一般人的手掌寬度7至9公分相若,握持在手,顯露於外者少有多餘。且打火機與小刀在外觀上有明顯差異,現場又有路燈照明,並無誤認之情形。如前所述,告訴人既與被告和解,表示只要被告好好做人就好,並無其他意見。顯無意積極追究被告刑責,但作證時仍堅稱當時所見情形,被告確實持小刀對他的身體砍來, 佐以 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恫嚇告訴人,要殺死告訴人,足以佐證證人證詞的憑信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身上無刀傷,即推論被告未持小刀砍向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上揭時、地自甲車竊得600餘元後,旋即
被告訴人發現並遭其攔阻,而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甚且取出小刀朝其砍去,並威嚇要殺死告訴人,告訴人因害怕己身安全,不得不閃避而放開被告等情,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後,為告訴人發現,被攔住去路,並抓住衣領,無法脫身時,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除拉扯告訴人外,並取出小刀,朝告訴人砍去,並威嚇要砍死告訴人。被告此舉,即是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告訴人在與被告搏鬥時,突見被告取出小刀,砍向己身,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遇此突如其來之危害,立即放手、閃避,讓被告順利逃脫。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一般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論科。被告為脫逃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勢之事實,則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勉能維持之生活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0年起,即犯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行竊,且失風遭告訴人攔阻後,竟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對於遭告訴人攔阻,到逃離現場之過程,仍避重就輕,且飾詞狡辯係拿打火機作勢攻擊告訴人,而未持有小刀,顯見被告並未真心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有之小刀,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目前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急性精神分裂症,且定期回診服用藥物,其中包括安眠藥Modipanol美得眠膜衣錠,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灣橋分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若被告服用睡眠藥物有可能造成暫時之認知功能受影響。又被告在犯罪時,經告訴人詢問姓名,尚主動告知,舉止顯有異常。足見其行為時已因服用藥物而致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㈠被告當時雖經告訴人詢問時,即立刻告知其姓名,但此或有
可能係因犯行敗露,且衣領遭告訴人抓住,一時驚慌,遂在告訴人質問下,脫口告知姓名,尚不得僅憑此點,即率認被告行為時確因服用藥物而致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被告之辨識能力是否會受藥物影響,仍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被告確因急性精神分裂症,於102年12月23日在灣橋分院身
心醫學科接受治療住院,103年2月25日出院,之後並定期回診接受治療服藥,並曾服用Modipanol美得眠膜衣錠,而該藥物為長效性安眠藥,醫療上經常使用在失眠症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分院)103年6月26日中總嘉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以及同院103年12月19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79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由上可知,被告雖患有急性精神分裂症,而於102年12月23日起住院接受治療,但已於103年2月25日病情好轉出院,可見被告之病情已藉由治療獲得控制,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送嘉義分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
被告雖坦承有時會有視聽幻覺及妄想,但否認犯罪當時之行為係幻覺或妄想所致;又於病歷紀錄中,並無提及服用藥物之後仍有視聽幻覺或妄想之症狀,或用藥後有意識模糊之情況;另被告於犯案當時雖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但若有服用睡眠藥物確有可能造成暫時之認知功能受影響(但前題是確有服用藥物),加上輕度智能障礙,可能有精神障礙而使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嘉義分院103年9月22日中總嘉灣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復被告服用灣橋醫院開立屬長效安眠藥之Modipanol美得眠膜衣錠,客觀看來並無明顯副作用,一般對談尚可,無明顯證據顯示影響判斷,則有103年12月19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準此,被告在接受精神鑑定之過程,已坦承犯下本件犯行時,並無幻覺或妄想,故其於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有精神障礙而使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即非無疑。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案發前確有服用藥物,且上開鑑定及函覆之結果,被告服用灣橋醫院開立之藥物(含Modipanol美得眠膜衣錠等安眠藥)後,並不會導致意識模糊之情況,則被告案發時是否確有因服用藥物而致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有可疑。再酌以被告案發後約4小時即103年5月4日6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尚能就竊盜之經過、所竊得之物為詳盡之說明,並能明確供稱其有被告訴人抓住上衣,以及有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害怕將手放開,因而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以,就被告案發後之反應以觀,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仍知悉其行為甚明。綜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非達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七、本件無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適用:被告犯本件準強盜犯行時,雖有攜帶長度約2、3吋長之小刀,客觀上足認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66號判例固認為: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329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適用。惟本院認為:
㈠行為人在竊盜犯行敗露,被害人或第三人擬加以逮捕時,為
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雖以強盜罪論,但在現實上本難以期待犯罪者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追捕,會乖乖配合,束手就擒,故行為人縱使基於上開目的,而施以強暴、脅迫,在罪質上仍應與犯罪之初,即具有同時侵害財產法益、自由、生命與身體安全法益之強盜罪有所區別。況且在期待可能性較低之準強盜罪,經實務運作之結果,係認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只要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即可構成(見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而相較期待可能性較高之強盜罪,條文反而要求必須達到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始能成罪。亦即先行竊盜,再為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罪,雖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但其實相較於強盜罪,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反而較為寬鬆、容易成罪。是縱使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肯認立法者將此種情形,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未違憲。但吾人在解釋準強盜罪之相關問題時,自應從嚴解釋為是,否則將嚴重不利於犯準強盜罪之行為人。
㈡從時間序列上觀之,不論行為人所為之竊盜有無加重事由,
此時既已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或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則之後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等原因,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時,即已將(加重)竊盜罪之罪質轉換為與強盜罪相同。也就是說,不論行為人所為之竊盜有無加重事由,只要基於上開原因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即均構成準強盜罪。否則若只認刑法第329條中之「竊盜」,限於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時,則無異於將時間序列上,原先成立在先之加重竊盜罪,會因事後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再將加重事由獨立分開之不合理情況。準此,行為人為竊盜犯行時,縱使有加重事由,亦已藉由刑法第329條規定之準用(轉換),一併論以強盜罪。亦即該加重事由已同時被評價在準強盜之罪質內。故行為人被論以準強盜罪後,若仍以其同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再將罪質轉換為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將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㈢又從罪刑法定主義之角度切入,刑法第329條中準強盜之構
成要件係「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而「以強盜論」,係繼諸於「準強盜構成要件」之後而為規定,目的乃在關於「法律效果」的準用。也就是該條規定之「以強盜論」,全然無關「構成要件」的規定,而刑法既未有若第330條第1項的「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採於「基本構成要件」外,另行規定「加重構成要件」的立法形式。因此就「準強盜構成要件」來說,刑法並不存在「加重構成要件」,而無所謂「加重準強盜構成要件」(參考 鄭逸哲 著,加重準強盜罪?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評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011年8月,80-86頁)。
㈣另從罪刑相當之角度出發,在解釋上準強盜罪有無加重強盜
罪之適用時,應壓縮「以強盜論」的適用範疇。否則若只要行為人有刑法第329條之行為情狀,都理所當然的質變為加重強盜,將忽略準強盜罪行為所特別呈現的預防功能,只有降低行為人於護贓、脫逃或滅證時,可能實施強制行為的危險性。亦即,所謂以強盜論,應將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法定刑準用之規定,為必要限縮,避免因為過度擴大擬制範疇,而不當惡化行為罪刑相當的機制(參考 李聖傑 著,準強盜罪應該如何「準」─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例,月旦裁判時報,2011年4月,139-142頁)。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在解釋準強盜罪有無加重強盜罪之適用
時,理應從嚴解釋,否則將嚴重不利於行為人。而不論從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罪刑法定主義,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角度,均應認為本件被告犯準強盜罪時,雖同時攜帶兇器,亦不應論以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