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
4行「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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