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所停放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旁北港路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由路邊起駛,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適有甲○○以時速逾50公里之車速,自後方超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甲○○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機車之車頭右側撞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處,甲○○並因而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所停放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旁北港路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適有告訴人甲○○以時速逾50公里之車速,自後方超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右側撞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處,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先看後方無車前來,且後方之交岔路口係紅燈狀態才起駛,係告訴人闖紅燈又超速始撞及伊車,倘告訴人不闖紅燈又不超速,即無此車禍之發生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被告所坦認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受傷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頁至第18頁),堪認屬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本件於偵查中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變換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8日嘉雲區980694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
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有闖紅燈行為乙節,於案卷內並無
證據足證,雖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惟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調閱,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4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25161號函可稽,自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縱認被告主張屬實,然觀之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地點離被告所述之闖紅燈路口已有一段距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肇事地點離闖紅燈路口約有30公尺遠,並坦稱撞到之時始知告訴人騎車過來等語,顯見當時確係被告自路邊起駛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始於肇事前未能發現告訴人自後方騎來,核與告訴人是否於距離長達30公尺遠前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尚無重要關聯。又上開鑑定意見雖另表示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惟肇事地點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業據上開調查報告表(一)之⑦記載明確,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緊急煞車所造成之煞車痕長約15.2公尺之情,亦有上述現場圖可查,則參照「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原審卷第7頁),在乾燥之柏油路面造成長達15.2公尺之煞車痕,其行車時速顯已超過50公里,惟未達60公里,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稱案發當時騎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見警卷第4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無誤。而告訴人當時騎車超速,雖亦有過失,然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亦甚顯然。是被告辯稱倘告訴人不闖紅燈又不超速,即無此車禍之發生云云,乃意圖解免自己之過失責任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子、做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要扶養小孩,房子是租的,小孩生病也沒有錢,全民健康保險費無力繳納,遭撞壞之車門迄今都沒錢修理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雖曾於8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業於85年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該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獲得原諒,有和解書1份附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