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69號聲請人 雲文平
蔡譯瑩 嚴麗鸞 林湧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生源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字第
24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嚴麗鸞、林湧盛併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雲文平、蔡譯瑩與相對人林生源等間涉訟10件,嗣雖經刑事判決重獲清白,然名譽及人脈已受損,經濟陷入困頓,且前因另件民事判決遭假執行全部資金,已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672元,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另嚴麗鸞、林湧盛則因畢生積蓄投資系爭公司股份,目前僅賴微薄收入生活,且林湧盛年事已高,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曾在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萬9,863元,雲文平、蔡譯瑩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卷㈩第213頁),足見聲請人非全無資力,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