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告 李國颯 被告 陳垣 均
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 訴訟代理人張正亞複代理人 呂紹紘 被告 黃哲民
香港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友石 被告 旺普 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 訴訟代理人 黃湘萍 被告戲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麗齡 被告 呂柏儀
超頻者天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心恬 訴訟代理人 林朝清 被告 陳明仁
蕭宇傑 程東富 廖雅歆 訴訟代理人 廖春才 被告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祐輔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清埤,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清埤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 陳垣均 (起訴狀誤繕為 陳姮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黃哲民、香港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互動公司)、卡提諾王國網站、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普公司)、戲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戲子公司)、呂柏儀、超頻者天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頻者公司)、陳明仁、蕭宇傑、程東富、廖雅歆、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像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本次訴訟應預納之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請求准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救助規定;(二):1.被告陳垣均賠償原告名譽損失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2.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賠償原告名譽及肖像權損害精神慰藉金500萬元。3.被告黃哲民賠償原告名譽損失精神慰藉金500萬元、隱私權受害之肖像權損害精神慰藉金500萬元。4.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賠償原告9,000萬元名譽損失慰藉金及肖像權損失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並對被告黃哲民應賠償之判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5.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及其匿名網路客戶會員IZ000000000、IP0000000、IZ000000000、IP00000000、IP00000000、IZ000000000、IP00000000、IZ000000000、IP0000000、IP0000000、IP602507、IP616013共同賠償原告名譽精神損失精神慰藉金8,000萬元及原告受恐嚇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及壹傳媒互動公司單獨賠償原告肖像權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6.被告卡提諾王國網站及網站匿名會員e00000000及玄武及fzr750及ooxx123及T66及魔性之眼及00000000及moonnami及vf726876及od567cc及willams及extrapoint0597及odoboy及wmr6798共同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藉金9,000萬元及原告受恐嚇精神損害慰藉金1,000萬元。7.被告旺普公司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藉金50萬元。8.被告戲子公司及會員呂柏儀共同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藉金200萬元。9.被告超頻者公司及其網友陳明仁共同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藉金200萬元。10.被告蕭宇傑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藉金200萬元。11.被告程東富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藉金200萬元。12.被告廖雅歆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藉金200萬元。13.被告優像公司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藉金200萬元。14.被告等共賠償3億3,250萬元;(三)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判決金額按一般利息計算。
三、嗣原告於101年3月29日當庭將被告卡提諾王國網站更正為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京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陳垣均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哲民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元,並對被告黃哲民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麗京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旺普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戲子公司與呂柏儀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超頻者公司與陳明仁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蕭宇傑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程東富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廖雅歆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優像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經核與其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陳垣均、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陳明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垣均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虛構事實,指原告欲對其不軌,對其有跟蹤回住處欲前往其住處對其不利之行為,且以「色狼」、「性騷擾」等形容惡意抹黑及扭曲原告行為及形象名譽,並教唆蘋果日報記者即被告黃哲民,以偏頗、斷章取義、挾其具誹謗性言論之不實報導刊載於蘋果日報98年2月10日A13社會版新聞版面。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垣均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二)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疏於公務管制及不當不公民事審判,致原告於民事審理期間遭被告黃哲民違法攜入攝影器材於法院院區之民庭大樓入口處偷攝原告具五官清晰照片,並佐以不實報導刊登新聞,造成原告社會中極不良之負面形象,並有肖像權隱私權之受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賠償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三)被告黃哲民違法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區拍攝原告五官清晰特徵之相片,並以標題「男擾女挨揍求賠億元敗訴」、「欲參觀陌生女家」及內容「要求參觀獨行陌生女大學生的香閨」、「李突然搭訕要求『可以到你家參觀嗎?』她嚇到躲進超商找男友護駕」、「被當成色狼質問」等不實具誹謗性圖、文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用以炒作新聞,誤導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觀感,對原告人格、名譽有極力扭曲、抹黑之故意,致原告身心受創、長期失眠。被告黃民哲既已見原告行經其鏡頭前,欲不上前採訪並告知拍攝照片,已有惡意之明顯。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哲民賠償原告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肖像權隱私權損失500萬元。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被告黃哲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黃哲民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蘋果日報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發行,蘋果日報刊登其僱用記者黃哲民未經原告允許偷拍之具清晰面部五官之照片及佐以未經採訪原告之偏頗不實報導,用以商業炒作。原告被偷拍之照片面部五官未依一般新聞慣例遮掩處理,致原告四處遭人指認攻訐,且多次遭人恐嚇及侮辱,嚴重危害到原告的人際關係及人身安全。又系爭報導被全球各大網路Yahoo、Google、Answers.com等系統大肆宣傳散布,並在台灣壹蘋果網路、痞客邦、巴哈姆特、卡提諾王國、嚕嚕米、超頻者天堂等熱門網站引用為專題討論,供其網站匿名會員、攻擊、恐嚇原告名譽及人身安全之用。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誤導社會大眾並抹黑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的隱私權、肖像權及名譽。原告為中國 葉劍英 先帥親孫,家族背景知名度頗高,原告於西元1997年曾獲中國北京國際機場個人免驗證通關之國賓禮遇為台灣第一人,比高雄市長 陳菊 還早十多年。原告現為世界領袖之一,影響力及高知名度即使在台灣已早近家喻戶曉。原告尚未結婚,此次不當新聞散播對原告人生中就業、擇偶各方面發展極具潛在性打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9,000萬元及肖像權隱私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
(五)就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呂柏儀、超頻者公司、陳明仁、蕭宇傑、程東富、廖雅歆、優像公司部分:
1.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故意將系爭報導轉載散布於公眾網路供人瀏覽,侵害原告名譽、肖象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又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以公共專欄方式供壹傳媒網路會員匿名討論,而壹傳媒網路會員IZ000000000、IP0000000、IZ000000000、IP00000000、IP00000000、IZ000000000、IP00000000、IZ000000000、IP0000000、IP0000000、IP602507及IP616013等攻擊原告之形象、人格、名譽,且恐嚇原告人身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8,000萬元、受恐嚇精神損害慰撫金1,000萬元。
2.被告麗京公司所經營之卡提諾王國網站及該網站之匿名網友轉載散布系爭報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麗京公司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9,000萬元、受恐嚇精神損害慰撫金1,000萬元。
3.被告旺普公司以巴哈姆特網站不當轉載系爭報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旺普公司賠償原告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50萬元。
4.被告戲子公司及其會員即被告呂柏儀(匿名代號:噗噗儀)以ROOMI嚕米玩樂CITY網站故意載登轉貼系爭報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戲子公司及被告呂柏儀共同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5.被告超頻者公司及其網路會員即被告陳明仁(代號:BJ第一分身)以超頻者天堂網站故意轉載散布系爭報導,並在公開網站上以系爭報導內容設專欄供被告超頻者公司網路會員匿名攻擊原告之形象、名譽、人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超頻者公司及被告陳明仁共同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被告蕭宇傑以匿名「呆子宇」會員形式於98年2月11日在超頻者天堂網站公開原告有關報導專欄內,以「支那人…不意外」之文字言論攻擊原告,「支那人」為台灣日據時期普遍對中國人的一種侮辱性稱呼,意思為「次等人」、「次等民族」,也有罵人「低等人」之相同含意,同「劣等人」、「下等人」、「劣質品」之用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宇傑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金200萬元。
7.被告程東富以會員暱稱isballa於98年2月11日在超頻者天堂網站之網路專欄中,以文字「他要多少,燒給他啦,金紙有很多錢,就當他是無錢可用的孤魂野鬼吧!」攻擊原告名譽及自尊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程東富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8.被告廖雅歆以匿名方式於98年2月10日在壹蘋果網路刊登:「全球知名華人???求償3千萬元???這男的是有什麼精神疾病嗎?哈哈哈哈哈哈哈」,用以嘲笑及輕蔑原告,傷害原告名譽及自尊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雅歆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9.被告優像公司以痞客邦網站轉載散布系爭報導,於其痞客邦網站供人公開瀏覽,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優像公司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五)並聲明:如前述壹、三欄所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疏於公務管制及不當不公民事審判,致其於民事事件受審期間,在被告院區民庭大樓入口處,遭被告黃哲民以違法攜入之攝影器材偷拍原告五官清晰照片,並以不實報導刊登新聞,造成原告肖象權、隱私權受侵害云云,惟此係被告黃哲民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該案承審法官依法審判原告民事事件,對於原告無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再原告於98年2月間已知悉蘋果日報於98年2月10日刊登本件訴訟侵權行為之事實,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則以:被告黃哲民係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派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法庭中心記者,系爭報導係被告黃哲民綜合整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結果、原告於法庭內之說法、其請求之金額、其身家背景之說明、該案承審法官對原告之詢問內容、該案兩造之互控內容等後所撰寫,足證系爭報導並無刻意捏造不實內容誤導社會大眾。再原告曾就系爭報導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報導之內容確屬與公益有關,係可受公評及報導之事項,且記者已盡查證義務有合理確信,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被告就系爭報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則以:被告僅將蘋果日報報導內容轉換成網路閱讀模式,至系爭報導內文、編輯、採訪等一切業務均由蘋果日報公司完成,是被告係為網路平台提供者,無須就系爭報導內容負擔任何侵權責任。另被告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就系爭報導已盡查證義務,並基於合理確信所撰寫,且報導內容亦屬公益之範圍,是系爭報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麗京公司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且被告從未於網路上發表任何言論,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旺普公司則以:被告係法人,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可能,且被告並非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商品製造人,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系爭報導之編輯、轉貼並非被告或其代表人或員工所為,係經網友轉貼於被告所經營之巴哈姆特網站討論區,被告對於系爭報導並不知悉,且依法並無審查、過濾網友在網路言論之作為義務,,亦無能力進行審查、過濾之作為,是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另為保障網際網路之發展,促進網路言論之多元,實不應就第三人之言論,課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呂柏儀則以: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憑據。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辦時不否認有轉貼文章等情,但被告否認對原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而被告於檢察官傳喚到庭時亦已表示該網站遊戲需要發表文章才能升等,被告才轉貼新聞報導而已等語。由此轉貼者之發文觀之,僅係一般上網者(下稱網民)主觀上認為向對方求償3,000萬元所發出之個人評論及意見,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且該篇被告所轉貼發文者之文章,僅係發文者以疑問句之方式抒發個人意見,亦難認定被告轉貼此文章即有對原告侵害名譽之事實,此為偵辦本案之檢察官調查之後,認為單純陳述懷疑他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並非指摘該他人有何私德缺失,難認對於原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有何減損,因認被告之舉(轉貼文章)未對於原告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而為不起訴在案。故被告既未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超頻者公司則以:被告僅提供網路討論區平台機制讓會員網經驗交流或資訊分享,並無涉入或參與任何討論發言,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絕非被告所造成,與被告毫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陳明仁、蕭宇傑則以:原告主張其為「中國葉劍英親孫,且於西元1997年曾獲中國北京國際機場個人免驗證通關之國賓禮遇。並為世界領袖之一,在台灣早已家喻戶曉」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自稱身心受創、長年失眠,實非被告等人造成。原告主張被告令其名譽受損並無事實根據,且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程東富則以:任何人由網路中所閱讀之新聞,除當事人外,觀看之不特定人並無法得知該新聞是否有虛構事實之情事,況本案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報導既已登上新聞即為可受公眾公評之事件,任何人皆可予以評論之,被告基於言論自由對於該新聞事件評論並無不妥。原告主張本身是中國葉劍英元帥親孫若為屬實,則其本身之行為更該接受大眾之公評。被告認為對此新聞事件之請求賠償金額顯無理由,故而留言,被告所發表之內容皆針對行為而非個人。由新聞報導中可知,原告名譽遭受損害皆因自己行為不當導致,並非無端遭受廣大之網友之留言而造成損害。原告主張「原告尚未結婚,此次不當新聞散播對原告未來人生中就業、擇友、擇偶、各方面發展極具潛在性打擊」及「長期腹瀉」等情事更是自說言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廖雅歆則以:被告評論是就蘋果日報所報導之人與事而言,原告認此評有損其「全球知名華人、葉劍英親孫、世界領袖之一」之權利及名譽,惟其未能具體提供身分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優像公司則以:被告係法人非自然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列印98年2月25日會員bluestapler於部落格所張貼之系爭報導,迄今已逾2年,時效消滅。被告所經營之痞客邦部落格,若以原告姓名加以搜尋,僅出現一篇由會員引述蘋果日報98年2月10日內容標題為「男擾女挨揍求賠億元敗訴」之報導,該報導內容係會員引用新聞報導內容,並刊登於其部落格頁面。被告經營痞客邦網站,係一中性經營網路平台之業者,主要提供一般民眾交換各類生活或其他所需訊息,或建置自身部落格以交流心得或相片、或提供各行業張貼廣告等活動。在保障會員使用基本權益之前提下,並無任意論斷會員於網站上所張貼訊息之真實及合法性之能力及義務。對網站平台業者而言,會員所刊載之訊息、文字或內容,係由會員自行直接於其部落格內張貼,以目前之能力及技術而論,網路平台業者根本無法進行事前審核或查證之可能,故若謂網路平台業者須對於所有會員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則課予網路平台業者過重責任。被告僅為經營網路平台業者,故縱會員所刊登之文章有侵權疑慮,被告亦無連帶負責之理。況無論國內外之法制,均無網路服務提供業者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又系爭報導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4號、99年度偵字第1662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另原告並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陳垣均、戲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黃哲民前開報導係於98年2月10日刊登於蘋果日報,有該報紙影本在卷可憑(卷一第68頁),則原告當於當日或之後知悉該報導,而原告於10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證(卷一第4頁),並未逾侵權行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等權利,為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黃哲民、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旺普公司、呂柏儀、超頻者公司、陳明仁、蕭宇傑、程東富、廖雅歆、優像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前開權利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前於96年間對陳垣均及訴外人 陳匡洵 、 劉鎧瀛 、 潘師佑 、 戴仁哲 提起誣告、妨害名譽、教唆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513號、第194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該案之告訴意旨略為:陳垣均因不滿於96年4月22日22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內,遭原告搭訕,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撥打電話向其男友劉鎧瀛稱遭原告性騷擾,劉鎧瀛隨即夥同陳匡洵、潘師佑、戴仁哲前往上址,要求原告道歉未果等語,被告陳垣均於該案供稱:當天她一個人遇到李國颯,李國颯說她很漂亮,想做朋友,因李國颯的眼神是從頭看到腳上下看她,她覺得不舒服,也很害怕,後來李國颯又連續說了3次要到她家參觀,她覺得不對勁,怕李國颯跟她回家,才走向便利商店,並打電話給劉鎧瀛說遇到變態,請劉鎧瀛接她回家等語,核與原告於該案以告訴人身分自承:其於夜間向隻身行走之陳垣均搭訕,並詢問可否前往參觀陳垣均宿舍等語相符,檢察官因認陳垣均所為言論並未悖於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13號、第19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卷一第319-320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對被告陳垣均搭訕,及詢問可否參觀被告陳垣均住處之情無訛。原告主張被告陳垣均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虛構事實,指原告欲對其不軌,有跟蹤被告陳垣均回住處之行為云云,惟被告陳垣均縱為前開陳述,亦屬對於前開事件之描述,參照原告於該案件之供述,被告陳垣均所為前開陳述並未逾越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垣均前開陳述係屬捏造,其主張被告陳垣均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名譽,即非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非適法。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疏於公務管制及不當不公之民事審判,致侵害原告人格權,惟因公權力之行使而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公法人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等特別法規定請求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338號、78年台再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公法人機關,其所為公務管制及民事審判,均係公權力之行使,倘因此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均不准他人談論,顯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對於社會生活中之事件,非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如亦禁止之,則言論自由將蕩然無存。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因此前揭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有採為審酌標準之必要。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黃哲民固以「男擾女挨揍,求賠億元敗訴」為標題,及「欲參觀陌生女家」、「要求參觀獨行陌生女大學生的香閨」、「李突然搭訕要求『可以到你家參觀嗎?』她嚇到躲進超商找男友護駕」、「當成色狼包圍質問」等文字報導陳垣均與原告間前開事件,此有網頁列印資料2紙、報紙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9-30頁、第68頁),惟被告黃哲民上開報導核與事件過程相符,此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13號、第19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黃哲民之報導有何不實,其空言主張上開報導不實、具有誹謗原告名譽之惡意,顯非可採。被告黃哲民上開報導既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刊登該等報導,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至被告黃哲民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區拍攝原告全身照片,作為報導之一部,查被告黃哲民對原告拍照之地點係公共區域,原告步行於法院外部區域,並非屬於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而拍攝全身照,亦非屬窺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難謂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黃哲民對其拍照係侵犯其隱私,亦屬無據。
(七)被告陳明仁固於「超頻者天堂」網站以「BJ第一分身」之暱稱發表「不知他是真的中國人還是假的中國人,難不成以為台灣跟中國一樣吃他那一套,還說是高幹子弟咧...不過這新聞一報導成了知名人物倒是真的」等言論,被告蕭宇傑固於「超頻者天堂」網站以暱稱「呆子宇」發表評論「支那人...不意外」,被告程東富於98年2月11日在「超頻者天堂」網站以暱稱「isballa」發表「看他要多少,燒給他啦,金紙有很多錢,就當他是無錢可用的孤魂野鬼吧!」等言論,被告廖雅歆於98年2月10日以暱稱「Sonia」在「壹蘋果網路」網站發表:「全球知名華人???求償3千萬元???這男的是有什麼精神疾病嗎?哈哈哈哈哈哈哈」等言論,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卷一第62-65頁、第43頁),上開言論係對於前開蘋果日報之報導所為之意見陳述,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立場,乃主觀價值判斷,並無所謂事實真偽可言,原告固可認為上開言論係屬負面之評價,然此等言論仍屬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如認此等言論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則言論自由之空間將壓縮至零,殊非民主社會所應有之狀態,揆諸前開有關意見陳述之說明,該等言論係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陳明仁、蕭宇傑、程東富、廖雅歆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再被告呂柏儀以暱稱「噗噗儀」於「ROOMI嚕米玩樂CITY網站」轉貼蘋果日報上開報導,有網頁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憑(卷一第67頁),並未發表何等言論,不能以轉貼新聞報導即認侵權行為甚明。至於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者公司,係提供「壹蘋果網路」、「卡提諾王國」、「巴哈姆特網站」、「ROOMI嚕米玩樂CITY網站」、「超頻者天堂」等網路平台供網路使用者發表言論,優像公司以「痞客邦網站」刊登蘋果日報前開報導,惟前開網友之言論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蘋果日報前開報導亦無違法可言,是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者公司並不因設有網路平台供他人發表合法言論即侵害他人權利,況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麗京公司、旺普公司、戲子公司、超頻者公司均係法人,其自身均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訴,自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4號、第16621號、98年度他字第1598號偵查卷宗,待證事項為被告陳垣均有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惡意抹黑原告形象及名譽,及被告黃哲民前開報導在香港及其他網站都有被引用等節(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74頁;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88頁),惟本件事實已明,核無調卷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共計3億3,250萬元,及自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