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冀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冀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為「吳冀肯曾因妨害家庭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吳冀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吳冀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客戶服務中心,由該公司客服人員接聽後,即未經 陳姵禎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向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告知陳姵禎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欲復話,復由該客服人員操作電腦轉接至復話系統,操作復話指令,輸入陳姵禎之出生年月日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表示陳姵禎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復話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姵禎本人、遠傳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公司102年9月30日遠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按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利用電腦設備或電話語音,製作復話紀錄,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上揭門號申辦人申請上開門號復話,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復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將準私文書誤認為私文書,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子撥打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利用不知情之該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操作電腦,轉接至該公司之復話系統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曾因妨害家庭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揭門號復話,損害告訴人本人權益及影響遠傳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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