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 林明贀 邀同被告丁○○於民國8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分18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12%機動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35號分配表計算結果,所得金額仍不足完全清償所欠借款,尚欠本金877,853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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