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45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三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起訴後由 蔡富吉 變更為丙○○,有原
告提出之人事令函在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7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年按伊訂約日定儲指數利率加個別加碼年息0.312%,第3年起加個別加碼年息0.812%機動計付;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現即為年息4.363%),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自96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債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62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1,941,7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分配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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