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4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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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433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據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
就該裁定、教師法、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
3及第98條之4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惟本庭查無上開裁定,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倩儀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