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振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文與告訴人 薛曉雁 前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以三秒膠封堵攤位之鐵捲門鑰匙孔,致令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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