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449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
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
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
條、第28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
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