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禎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17、43114、48795、55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禎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禎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6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8月,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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