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88號聲請人 陳齊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①准予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聲請人撤回本案,有撤回狀在卷可參,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因聲請人撤回,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程序費三分之二,依首揭所示,仍應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查聲請人請求⓵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則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333元【計算式:4,000-(4,000×2/3)=1,333】。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