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承受訴訟。
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4月2日變更為吳清文,應以書狀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