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田其芳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8月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紙品
共新台幣(下同)442,104元,其中1月至4月的貨款以支票
為付款工具,惟屆期均遭退票,5月份之貨款依約應於6月
間清償,迄今亦未獲償,迭經催討無效,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逾收貨款總表、應
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
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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