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08號原告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代表人 楊志雄 訴訟代理人 張世岳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70C9409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6日1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85.8K處,因有「載運人數超過規定數額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由民眾逕向被告檢舉,經被告填製嘉監違字第70C940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未經陳述,逕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70C9409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款「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及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之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2項第5款「代用客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座位及立位人數』」之規定有別,「核定之人數」或「核定數額」應解釋為「座人數」與「立人數」之總和。又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後段但書規定,已明確排除前段「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之規定,僅規範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為限,系爭車輛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事實,應以是否為「公共汽車」、「尖峰時刻」及「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為判斷,至於有無核定立位(≥1),並非判斷是否違反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自不能以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罰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核定有立位,基於保障乘客之安全,行駛時即應不得站立乘客。經檢視民眾檢舉光碟,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應無不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0條第1項第4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⑵第30條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
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款:「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
定: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重量者,不在此限。」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107年4月20日交路字第1070001122號函、民眾檢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嘉監所卷第1至4、38至39、45至46、49、60頁,嘉院卷第120之1頁),堪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6日被舉發時之行車執照登記載運
人數:座「42人」、立「0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2年12月22日函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1)超載影片.mp4
一、影片時間:112年4月6日00:00:00-00:00:21
二、影片內容:
00:00:00-00:00:11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載客行駛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85.5公里,車内前半部座位全坐滿乘客,有4位乘客站立。
00:00:12-00:00:15
系爭車輛當時車内後半部座位也全坐滿乘客,尚有5位乘客站立。
00:00:16-00:00:21
自車尾到車頭座位全坐滿,全車計有9位乘客站立。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座位滿座之情形下,另有9名乘客站立,則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載運人數超過規定數額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後段但書「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規定之適用,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載運人數超過規定數額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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