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再易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審原告 李錦超 再審被告 李仲昇
李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 李清輝 於民國70年前興建完成並借予其胞姊 李幼麵 使用,雖李幼麵於80年間未經李清輝同意擅自將系爭鐵皮屋交予再審被告李仲昇之父 李通士 使用,惟李清輝於106年7月將系爭鐵皮屋出賣伊前,未曾讓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27號判決)卻認定李清輝有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讓與再審被告李仲昇,顯與李幼麵證述、伊與李清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伊對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違章建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法理及證據取捨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及第827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再審被告於第827號判決之上訴駁回。2.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113年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可參(本院卷第5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以第827號判決適用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違章建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法理及取捨證據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與李清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等情,有第82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該次民事再審之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9至46、53至60頁)。再審原告再執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違章建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法理及取捨證據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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