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訴人 林萬來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明文規定。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萬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72號案件受理。民國113年4月3日被告於原審對起訴犯罪事實認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當庭達成「林萬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08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卷第92、95、97頁),原審確認被告協商之合意出於自由意志,並告知下列事項:「一、所認罪名及其法定刑度。二、本件改行協商程序審理,被告將喪失:1、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2、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3、保持緘默之權利。三、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上訴。」有原審113年4月3日協商程序筆錄可證(原審卷第99至102頁)。原審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足以保障被告權益,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並量處與協商合意相同刑度,並無違誤,且經被告明確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協商合意內容無意見。」(原審卷第100頁)
三、被告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