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芳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廖芳誼(下稱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59號詐欺案件,由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之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被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刑事案件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50號案件受理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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