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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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貳支、鐵鎚壹支、箝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列:「扣案之拔釘器2支、鐵鎚1支、箝子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拔釘器2支、鐵鎚1支、箝子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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