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三張,票號KJ1732、1733、1734,息票5-7),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3390號假扣押裁定、88年度存字第2824號、91年度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計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