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五八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0、九六一七、一0五二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減得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謀暴利,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某日止,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先、後裝放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內,作為重利放款之聯絡工具(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之前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係用於自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之期間,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則係自九十六年三月起使用),並刊登夾報廣告,以招攬需款濟急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俟如附表壹編號一㈠至㈩所示急迫需款之戊○○等人,於如附表壹編號一㈠至㈩所示之時間,經由上開夾報廣告或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介紹等管道,撥打前揭電話前來借款之際,即與借款人約定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七四之二號住處或彰化縣○○鎮○○路○○路旁見面,以洽談貸放本金並約定重利,其計息方式原則上為每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期即一個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日)之利息為二千元(其或有不同之計息方式,詳見附表壹編號一㈠至㈩所示),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且要求借款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影本,借款人並須簽發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質押(有關歷次重利放款之時間、借貸本金及計息方式,詳見附表壹編號一㈠至㈩所示),以上開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後,又另行先、後二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重利貸款與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丙○○、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誤載「甲○○」三字,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刪除)各一次(共計二次),其詳細情形如下:
(一)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因家中急迫需款且無其他借款管道之丙○○,依夾報廣告而撥打電話(其以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電話作為重利放款之聯絡工具)前來之際,即約定在彰化縣○○鎮○○路○路旁某處見面,並當場約妥貸放本金五萬元,計息方式為每借款本金一萬元,一期即一個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日)之利息為二千元,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一萬元,實際上僅交付借款四萬元,且提供空白本票一紙要求丙○○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質押,以上開方式乘丙○○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因生意上周轉不靈、且須繳付合會會款而須款濟急之鄰居辛○○,前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七四之二號住處借款之際,即當場約定貸放本金二萬五千元,計息方式為每借款本金一萬元,一期即一個月之利息為二千元,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五千元,實際上僅交付借款二萬元,且提供空白本票一紙要求辛○○簽發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質押,並以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電話作為聯絡收取重利之工具,以上開方式乘辛○○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七四之二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借款人戊○○等人於借款時及事後為償還貸款本息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共計二十八張【包含戊○○簽發之本票五張、 張秀玉 簽發之本票三張、為 張良傳 處理債務之 賴金賞 簽發之本票十一張、甲○○簽發之本票三張、辛○○、 吳啟安江相林 (原名 江金獅 )、丙○○、壬○○、乙○○簽發之本票各一張】等物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借款之被害人戊○○、丁○○、壬○○、甲○○、庚○○、乙○○、張良傳、吳啟安、江相林(原名江金獅)、張秀玉及於借款人張良傳借款後,出面為張良傳處理債務之賴金賞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承:伊係因家庭經濟不好,才會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足認被告就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㈠至㈩所示之重利行為,係以之為生而為常業。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借款人戊○○等人借款時及事後為償還貸款本息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本票共計二十八張【包含戊○○簽發之本票五張、張秀玉簽發之本票三張、為張良傳處理債務之賴金賞簽發之本票十一張、甲○○簽發之本票三張、辛○○、吳啟安、江相林(原名江金獅)、丙○○、壬○○、乙○○簽發之本票各一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壹編號一㈠至㈩】所示之重利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叁所載),前揭有關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㈠至㈩所示之重利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壹編號一㈠至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二)【即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二次重利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上開條文本身未修正)。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㈤至㈩所示之重利行為,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一㈠至㈣所示之重利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如附表壹編號一㈩所示被告重利放款與被害人張秀玉之部分,已據證人張秀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另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二、八七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於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前揭部分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貸放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及十八萬元與 黃廣名 ,約定利息為本金每一萬元,每期每月二千元之部分,因證人黃廣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己○○是我朋友,所以我就跟他借,這個利息是我自己跟他開口的,因為我覺得這個利息還算可以,我外面欠債的利息更可怕,...利息要繳這樣是我自願的。...我自己跟他開口說可以收這麼多利息,因為當時在外面真的欠太多錢」等語(此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二、八七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乘人急迫、無經驗而重利放貸之犯行,自不生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為審理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為上開三罪之重利放款手段、對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戊○○、丁○○、壬○○、甲○○、丙○○、辛○○、庚○○、乙○○、吳啟安、張良傳等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及與被害人張秀玉和解成立(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共計十份及本院審理筆錄一件在卷可考),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三罪,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各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三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重利放款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上開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部分,依附表叁所示,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指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扣案已使用過之本票一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其所有、供本案重利放款使用之物一語,然因被告已無法辨明其係自何時開始使用該本本票,及有無供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使用等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僅認上開空白本票一本,於被告本案最後為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即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有供犯重利或預備之用,而於該次犯罪之
主文項下併為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借款人戊○○等人於借款時及事後為償還貸款本息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本票共計二十八張【包含戊○○簽發之本票五張、張秀玉簽發之本票三張、為張良傳處理債務之賴金賞簽發之本票十一張、甲○○簽發之本票三張、辛○○、吳啟安、江相林(原名江金獅)、丙○○、壬○○、乙○○簽發之本票各一張】,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前開本票因同時亦屬被告民事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之憑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被告裝放前開戊○○、丙○○簽發本票之外封袋,其使用方式與被告重利放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關,難認係被告供以為重利放款所用之物;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各一枚之申辦人分別為不知情之 賴柏彥黃張佑 ,前開門號晶片卡二枚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其餘扣案之由 石東湧 、吳聰明、 許世文 、黃廣名、 詹勳裕黃滄仁林亦哲陳淑華劉莉瑩 等人簽發之票據,亦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其中黃廣名之部分,已敘明如前,其餘票據之發票日期,則均因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生效之後,是縱涉有重利罪嫌,亦無法於本案併為審理),爰均不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借款人│時間│借貸本金、利息│主文欄│├──┼────┼─────┼───────┼────────────┤│一│㈠戊○○│自九十三年│共計借貸五次,│己○○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年底某日起│借貸本金總額為│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至九十四年│九萬元,利息為│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間某日止。│本金每一萬元,│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每期即每月一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五百元或二千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㈡丁○○│九十四年年│借貸本金四萬元│││││初某日。│,利息為本金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每月││││││利息共計八千元││││││)。│││├────┼─────┼───────┤│││㈢壬○○│九十五年六│借貸本金三萬元│││││月二十三日│,利息為本金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每月││││││利息共計六千元││││││)。│││├────┼─────┼───────┤│││㈣甲○○│九十四年十│共計借貸六次,│││││二月初某日│每次貸放本金為│││││起至九十六│三萬元至十一萬│││││年六月三十│元不等,借貸總│││││日之前某日│額為二十二萬元│││││止。│,利息為本金每││││││一萬元,每月二││││││千元。│││├────┼─────┼───────┤│││㈤庚○○│九十四年年│借貸本金六萬元│││││初某日。│,利息為本金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每月││││││利息共計一萬二││││││千元)。│││├────┼─────┼───────┤│││㈥乙○○│九十四年年│借貸本金五萬元│││││初(併辦意│,利息為本金每│││││旨書誤載為│一萬元,每月利│││││六月)某日│息一千六百元(│││││。│每月利息共計八││││││千元)。│││├────┼─────┼───────┤│││㈦張良傳│⑴九十四年│借貸本金六萬元│││││十二月五│,利息為本金每│││││日。│一萬元,每月利││││││息一千五百元(││││││月利息共計九千││││││元)。││││├─────┼───────┤││││⑵九十五年│借貸本金七萬元│││││一月五日│,利息為本金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每月││││││利息共計一萬四││││││千元)。│││├────┼─────┼───────┤│││㈧吳啟安│九十四年十│借貸本金一萬元│││││一月十五日│,利息為本金每│││││(併辦意旨│一萬元,每月利│││││書誤載為十│息二千元。│││││二月十日)││││││。││││├────┼─────┼───────┤│││㈨江相林│九十四年八│借貸本金三萬元││││(原名江│月二十日。│,利息為本金每││││金獅)││一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每月││││││利息共計六千元││││││)。│││├────┼─────┼───────┤│││㈩張秀玉│⑴九十二年│借貸本金四萬元│││││十月十二│,利息為本金每│││││日。│一萬元,每月利││││││息一千元(每月││││││利息共計四千元││││││)。││││├─────┼───────┤││││⑵九十二年│借貸本金二萬元│││││十一月十│,利息為本金每│││││九日。│一萬元,每月利││││││息一千元(每月││││││利息共計二千元││││││)。││││├─────┼───────┤││││⑶九十二年│借貸本金三萬元│││││九月十七│,利息為本金每│││││日。│一萬元,每月利││││││息一千元(每月││││││利息共計三千元││││││)。││├──┼────┼─────┼───────┼────────────┤│二│丙○○│九十六年四│借貸本金五萬元│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月八日。│,利息為本金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一萬元,每月利│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息二千元(每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利息共計一萬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三│辛○○│九十六年四│借貸本金二萬五│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月十七日。│千元,利息為本│,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金每一萬元,每│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月利息二千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每月利息共計五│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千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貳:
一、為警查扣時其內裝放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為警查扣時其內裝放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空白本票一本。附表叁:【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壹編
號一㈠至㈩)所示犯行之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叁編號五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㈠修正事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㈡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註: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㈢修正後:刪除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五年,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條文本身未修正),其法定最高本刑則為有期徒刑一年;然本案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借貸次數共計有二十二次(即犯二十二次之修正後普通重利罪),依修正後實施之刑法,若將二十二次之普通重利罪分論併罰而將其法定最高本刑加總之結果,將遠高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經比較後,現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
㈢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又依刑法施行法第三
條之一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㈠修正事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結論:綜上所陳,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壹編號一㈠至㈩)所示犯行,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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