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五九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四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10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40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