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貳拾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明知如起訴書(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真三國無雙
2」、「真三國無雙3」、「戰國無雙2」等27片遊戲光碟,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緣甲○○於民國95年
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家商旁夜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30元代價購入違法重製之前開盜版遊戲光碟27片,並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住處而持有之。嗣因其使用上揭27片盜版遊戲光碟打玩遊戲後,認已無留存必要,竟萌生出售而散布之意圖,自96年2月16日起,在上址住處利用所有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進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huton」帳號,在前揭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訊息,並提供[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交易之用,以SONYPS2遊戲主機加上盜版遊戲光碟片計13片,底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欲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嗣警佯裝買家上網競標,雙方約定於96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交岔口麥當勞速食店前交貨,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欲出售散布之盜版遊戲光碟片27片(含被告未及上網刊登出售散布訊息之盜版光碟14片)。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罹犯本罪,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誠屬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非專以販賣盜版光碟牟利,且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已見其悔意,且其先前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願予自新機會,有前揭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扣案之盜版光碟27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ONYPS2遊戲主機1組(含8MB記憶卡1張、搖桿1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