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勝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勝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勝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見偵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冰淇淋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 吳育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74號被告江勝議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 漢生 東門市內,徒手竊取冰櫃內由吳育凱所管領之冰之戀雪捲冰淇淋1支(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商店之際,為吳育凱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吳育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勝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育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扣物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冰淇淋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