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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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胡秦維 相對人琦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至相對人處求職,職務為繪圖工作,而於108年7月時,相對人要求伊簽一份為期3年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須簽發票面金額30,000元之系爭本票,合約才能成立,否則相對人將強迫伊做非原本職務項目之工作,系爭合約中約定相對人若未完成交接須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提出辭呈後仍繼續上班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雖有人與伊交接,但很快又不做了,是相對人不積極找人,不是伊的責任,且時間已超過勞基法規定的交接天數,伊已盡義務,並未違約,無須賠償,另相對人並未給付伊12月份之薪水,亦有違法等語,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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