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興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徒手毆打 林均澤 」後增加「數十下,嗣於同日19時7分許,復承前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毆打林均澤數十下」;㈡證據「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屬相同之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29頁、第3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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