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府文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後,發覺乙○○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7、
38、46、4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11、19、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參以被告屢犯同一罪質之犯罪,於飲酒後貪圖方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其行為之危險性,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騎車
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被告曾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見上揭前案紀錄表),更無不知之理,猶不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案,置己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當中,理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無照(酒駕逕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併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外籍配偶行蹤不明,有1個未成年女兒,與女兒、母親同住,而其母親日前因心臟疾病住院治療,母親、女兒皆由其照顧,有其提出之清寒證明書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其職業為木工,需到處施工,工作及月收入不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