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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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獲報上開鐵皮屋內藏匿通緝犯而前往,經在場人 陳民浤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案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
8年度投簡字第48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黃文龍放置在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各淨重1.4826公克、0.6152公克,驗後各淨重1.4781公克、
0.613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10
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鄉○
村巷00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7號偵查卷宗第55頁、本院卷第66、67頁),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經扣案後,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3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另案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是黃文龍的,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警卷第3頁、南投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偵查卷宗第16頁),以作為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㈡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2日出所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所為,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2年9月12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如上所述,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6月9日繫屬本院,併有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9日函文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