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底至106年10月│107年2月17日│107年2月17日│││初某日(4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年度案號│年度調偵字第3、4號│署107年度少連偵│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7年│字第18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107年度訴字第225│107年度訴字第225││事實審│││、355號│、355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26日│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2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107年度訴字第225│107年度訴字第225││判決│││號│號││├────┼───────────┼────────┼────────┤││判決│107年8月24日│109年7月23日│109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備註│年度執更緝字第24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884號│1885號│││││(刑期至111年8月│││││29日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