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兆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詹兆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應補充「11時2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累犯,應補充。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可見未獲得真切教訓,又本件除酒後駕車外,另有闖紅燈之行政違規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在卷可參,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上午時段,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吊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需照顧年邁母親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被告詹兆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8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兆榮於民國109年9月19日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附近飲酒後,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附近,因違規闖紅燈而經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兆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七)現場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1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馨琪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