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0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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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8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38022號債權人 李江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鄭有盛鄭寶仁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鄭有盛即鄭寶仁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20日內補正該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選認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未選任清算人,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該公司是否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法院裁定、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公司非鄭有盛個人(鄭有盛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釋明對其個人請求給付之依據。債權人已於100年9月2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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