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 被告 鍾蘇寶珠 即宏茂漁具企業店
玉慶漁具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喜松 被告福興紡鋼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福興 被告德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勤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507、507-1、505、505-1、503、504、503-1、504-1、475、476、477、476-1、47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23㎡、56㎡、263㎡、247㎡、178㎡、85㎡、80㎡、165㎡、1,866㎡、1,416㎡、1,233㎡、450㎡、378㎡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840,000元(即11,000元/㎡×(23㎡+56㎡+263㎡+247㎡+178㎡+85㎡+80㎡+165㎡+1,866㎡+1,416㎡+1,233㎡+450㎡+378㎡)=70,840,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5,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