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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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春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春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4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次於10
0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8號被告戴春木(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木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土地公廟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9)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與泰山一巷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