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提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16號113年度提字第17號113年度提字第18號113年度提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吳振榮
謝秉軒 曾宥菁 曾愉紜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榮、謝秉軒、曾宥菁、曾愉紜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振榮、謝秉軒、曾宥菁、曾愉紜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遭楠梓分局右昌所警方以妨礙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惟聲請人等當時僅是口頭對警方執行勤務表示不滿,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警員行使公務,卻遭警員施強制力逮捕,並不符合現行犯之要件,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聲請人為警攔查時,係因聲請人吳振榮改裝剎車手把,確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故員警依法盤查,先予敘明。
㈡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即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始構成犯罪,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㈢查聲請人謝秉軒因不滿警員對聲請人吳振榮執行盤查,遂
以言語相懟,固然用語不當,然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遂行公務,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警方以違反該條為由逮捕聲請人謝秉軒,逮捕行為之合法性即有瑕疵。而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是否適法已如前述,聲請人吳振榮、曾宥菁、曾愉紜見員警逮捕聲請人謝秉軒後出手制止,係因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主觀上亦非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對他人施以強暴,亦難認屬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經核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四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均應予釋放。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