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權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權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權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為供己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安全帽1頂(含通訊耳機1副),價值為新臺幣4,700元,尚非小額,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告訴人 朱峻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及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RSVCayenne灰黑色安全帽1頂(內附JazzⅢ黑色藍芽通訊耳機1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6號被告劉權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承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52分許,步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義大新路口時,見朱峻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邊,車上放置RSVCayenne灰黑色安全帽1頂(內附JazzⅢ黑色藍芽通訊耳機1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朱峻佑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由朱峻佑領回)。
二、案經朱峻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權承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峻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16張、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