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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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5號
原告 林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取得新光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啟盛」聯繫伊,並將伊加入「慧眼識金」群組後佯稱使用IDFPOWE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新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行提領,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提供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但伊是被騙才提供該等資料,蓋係訴外人 林秋屏 帶伊去賣簿子的地方,那裡的人跟伊說交付帳戶的話即可獲得60,000元,然其後伊並無拿到前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新光帳戶該等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將其加入不實投資方案之群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9時29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新光帳戶內,旋遭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5、1365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6861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密切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知悉上情,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將使他人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尤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供陳:賣簿子地方的人跟伊說交付帳戶的話,會給伊60,000元等語(見桃簡卷第24頁),按其所述,僅需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坐享60,000元之酬勞,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其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顯可預見提供新光帳戶後,將被用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竟猶為之,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職此,被告既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核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見桃簡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