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楊家瑋 律師被告 黃獻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元,則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019,200元【計算式:6,400元×628平方公尺=4,019,2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9,2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5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則為請求起訴「後」即113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0,345元【計算式:4,019,200元+1,145元=4,020,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40,798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